第21條 在廣告宣傳中使用等
(1) 第18條(註冊商標的侵犯)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人為識別貨品或服務屬某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的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註冊商標。但任何上述使用如非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而作出,即須視為侵犯該註冊商標。
(2) 法院為施行第(1)款而決定有關使用是否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而作出時,可考慮法院認為有關的因素,尤其包括—
(a) 該使用是否對該商標構成不公平的利用;
(b) 該使用是否對該商標的顯著特性或聲譽造成損害;
或(c) 該使用是否會欺騙公眾。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解釋為適用於對第20條(用盡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的詮釋。
第22條 就侵犯註冊商標而進行訴訟 反侵犯法律程序
(1)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就該商標遭侵犯而進行訴訟。
(2) 儘管有第48條(註冊日期)的規定,反侵犯法律程序不可在有關商標實際上已記入註冊紀錄冊的日期之前展開。
(3) 在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獲得所有屬損害賠償、強制令、交出所得利潤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濟助,一如就任何其他財產權利遭侵犯而可獲得的濟助一樣。 《商標條例》
第23條 交付令
(1)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一項命令,以將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交付該擁有人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不得在第24條(申請作出交付令的時限)所提述的期間終結之後提出。
(3) 如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除非法院裁定有理由不根據第25條(處置令)作出命令,否則亦須根據該條作出命令。
(4) 如法院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沒有同時根據第25條作出命令,則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獲交付任何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人,須保留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以待根據第25條作出的命令或法院所作的不根據該條作出命令的決定。
(5)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的任何其他權力。
第24條 申請作出交付令的時限
(1) 除在第(2)款所述情況外,要求根據第23條(交付令)—
(a) 就侵犯性貨品作出命令的申請,不得在自有關商標應用於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的日期起計的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
(b) 就侵犯性物料作出命令的申請,不得在自有關商標應用於該物料的日期起計的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或
(c) 就侵犯性物品作出命令的申請,不得在自製成該等物品的日期起計的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
(2) 如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內的全部或部分時間—
(a) 並無行為能力;或(b) 因他人的欺詐或隱瞞而未能發現使他有權申請作出命令的事實, 則他可自不再無行為能力或經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等事實(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的6年內,隨時提出上述申請。
(3) 在第(2)款中,“無行為能力”(disability) 的涵義與《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2(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25條 處置令
(1) 凡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已依據根據第23條(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交付,則可向法院申請—
(a) 要求作出命令,以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沒收而歸予法院認為合適的人;
(b) 要求作出命令,以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銷毀;
(c) 要求作出命令,以按照法院認為合適的方式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循商業以外的途徑處置,從而避免對註冊商標的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
(d) 要求作出命令,以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按照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理;
或(e) 要求作出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決定。
(2) 凡有超過一名人士具有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的權益,法院可根據第(1)款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按法院的指示處置,並將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給該等人士。
(3) 法院在考慮應根據第(1)款作出何種命令(如有的話)時,須考慮—
(a) 侵犯行為的嚴重性及命令作出的補救必須相稱的需要;
(b) 第三方的權益;
及(c) 在關於侵犯註冊商標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其他補救辦法,是否足以補償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及任何特許持有人和是否足以保障他們的權益。
(4) 除非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同意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批准將非法應用於貨品、物料或物品的註冊商標除去,或除非法院在沒有該項同意的情況下—
(a) 信納從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該註冊商標後,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不會流入商業用途;
或(b) 雖未信納或並未完全信納(a)段所述的事宜,但經顧及該個案的情況,法院信納有其他例外理由以支持從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該註冊商標,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5) 為施行本條而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法院規則,可就向具有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的權益的人送達通知一事訂定條文,而任何該等人士—
(a) 不論有否獲送達上述通知,均有權在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及(b) 不論有否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出庭,均有權針對根據第(1)(a)、(b)、(c)或(d)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 任何根據第(1)(a)、(b)、(c)或(d)款作出的命令在該等法院規則規定的發出上訴通知書的限期內不得生效,如在該限期內有上訴通知書妥為發出,則該等命令在該上訴的法律程序有最終裁定的或被放棄前,不得生效。
(7) 如法院決定不應根據第(1)(a)、(b)、(c)或(d)款作出命令,則在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依據根據第23條(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的人有權獲退還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
(8) 凡在本條中提述任何具有貨品、物料或物品的權益的人,均包括法院可根據本條、《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第54條或《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11條或第231條(該等條文就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版權及對表演具有的權利訂立相類似的條文)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的提述。
第26條 就無理威脅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求濟助的法律程序
(1) 凡任何人威脅要就某項侵犯註冊商標行為而針對另一人(“被威脅的人”)提起訴訟,而該項侵犯所涉的使用—
(a) 並非將該商標應用於貨品或其包裝上;
(b) 亦非在該商標下提供服務, 則任何因該威脅而感到受屈的人(“原告人”)可為取得本條所訂的濟助而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 可供申請的濟助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
(a) 表明有關威脅並無充分理據支持的宣布;
(b) 制止繼續作出該等威脅的強制令;
及(c) 就原告人因該等威脅而已蒙受的損失(如有的話)而判給的損害賠償。
(3) 凡被告人威脅要就某作為提起訴訟,除非他證明該作為構成對有關註冊商標的侵犯,或該作為如作出即會構成該項侵犯,否則原告人有權獲得根據第(2)款所申索的濟助。
(4) 凡被告人威脅要就某作為提起訴訟,如他證明該作為構成對有關註冊商標的侵犯,或該作為如作出即會構成該項侵犯,但原告人證明該商標的註冊在某有關方面屬無效或可被撤銷,則原告人仍有權獲得根據第(2)款所申索的濟助。
(5) 就本條而言,單是就某一商標已予註冊或已提出註冊申請而發出的通知,並不構成提起侵犯某註冊商標的訴訟的威脅。
(6) 如—
(a) 有關商標的註冊擁有人;
或(b) 有權就侵犯該商標而提起法律程序的特許持有人, 在被威脅的人首次被威脅後的28日內,就侵犯該商標而針對該人展開訴訟,並已盡應盡的努力繼續進行該訴訟,則原告人不得為取得本條所訂的濟助而提起法律程序,如該等法律程序已提起,則不得繼續。
(7) 凡大律師或律師以專業身分代當事人作出任何作為,本條並不令他們可就該作為而被任何人根據本條被起訴。
第27條 註冊商標的性質
(1) 註冊商標屬非土地財產。
(2) 註冊商標可通過轉讓、遺囑處置或法律的實施而傳轉,方式如同傳轉其他非土地財產一樣,並可獨立地如此傳轉或在與任何業務的商譽有關連的情況下如此傳轉。
(3) 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的註冊商標的轉讓或其他傳轉可以是局部的,亦即可以只限於— (a)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貨品或服務而適用;或(b) 就該商標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區的使用而適用。
(4) 註冊商標的轉讓或與註冊商標有關的允許,須以書面作出並由轉讓人或由他人代其簽署或由遺產代理人或由他人代其簽署,否則即屬無效。
(5) 如轉讓人或遺產代理人屬法團,則第(4)款關於轉讓或允許須經簽署的規定可藉蓋上該法團的印章而得以符合。
(6) 本條適用於以抵押方式作出的轉讓,一如本條就任何其他轉讓而適用。
(7) 註冊商標可作為押記的標的,方式如同其他非土地財產作為押記的標的一樣。
(8)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影響作為任何業務的商譽一部分的未經註冊商標的轉讓或其他傳轉。
第28條 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權
(1) 凡某一商標是以超過1名人士的姓名或名稱共同註冊,則除非有任何相反的協議,否則他們每人均在該註冊商標中佔相等的不分割份數。
(2) 凡超過1名人士憑藉第(1)款或其他規定屬某一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人,則第(3)至(6)款適用。
(3) 除非第(4)款另有規定或有任何相反的協議,否則每名共同擁有人均有權為其本身的利益,在無須得到任何其他共同擁有人同意和無須向任何其他共同擁有人作出交代的情況下,由他或其代理人作出若非有本款規定即會構成侵犯有關註冊商標的任何作為。
(4) 註冊商標的單一名共同擁有人不得在未經每一名其他共同擁有人的同意下—
(a) 批予使用該註冊商標的特許;
或(b) 將他在該註冊商標中所佔的份數轉讓或作押記。
(5) 註冊商標的任何共同擁有人均可根據第III部(註冊商標的侵犯)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但除非每一名其他共同擁有人均加入作為原告人或被列為被告人,否則單一名共同擁有人不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為被告人的共同擁有人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任何訟費。
(7) 本條並不影響應由一名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人單獨提出的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8) 本條並不影響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相互權利和義務,亦不影響他們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29條 影響註冊商標的交易的註冊
(1) 凡—
(a) 聲稱憑藉一項可註冊交易而享有某註冊商標中或其下的任何權益的人;
或(b) 任何其他聲稱受可註冊交易影響的人, 向處長提出申請,該項交易的訂明詳情即須記入註冊紀錄冊。
(2) 以下是可註冊交易—
(a) 轉讓註冊商標或其中任何權利;
(b) 批予在註冊商標下的特許;
(c) 以註冊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作為抵押而批予任何不論是固定或是浮動的抵押權益;
(d) 遺產代理人就註冊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作出允許;
及(e) 法院或其他獲處長承認的主管當局作出命令以轉移註冊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
(3) 在任何要求將可註冊交易的訂明詳情註冊的申請提出之前—
(a) 對在並不知悉該項交易的情況下取得有關註冊商標中或其下的任何有衝突的權益的人而言,該項交易屬無效;及
(b) 任何聲稱憑藉該項交易而成為特許持有人的人並不享有第35條(特許持有人一般的權利)、第36條(某些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或第37條(在某些專用特許下的再授特許持有人的權利)所賦的保障。
(4) 凡任何人憑藉一項可註冊交易而成為某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則除非—
(a) 要求將該項交易的訂明詳情註冊的申請,在自該項交易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提出;
或(b) 法院信納在該期間內提出該項申請並不切實可行,而申請已在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該人無權就在該交易日期之後但在交易的訂明詳情獲註冊之前發生的任何侵犯該註冊商標的事宜獲得損害賠償或獲得所交出的利潤。
(5)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i) 從該等註冊詳情看來,有關特許是就某一固定期間批予的,而該期間已屆滿;或(ii) 當該等詳情並無顯示上述的期間,而處長在訂明期間屆滿後,已將他擬刪除在註冊紀錄冊中的該等詳情的意向知會各方。
(a) 修訂關乎任何特許的註冊詳情,以反映該特許的條款的任何改動;
及(b) 在以下情況下刪除在註冊紀錄冊中的該等詳情— (6) 《規則》亦可就應有權享有抵押權益的利益的人的申請或經其同意而修訂或刪除在註冊紀錄冊中關乎該項權益的詳情,訂定條文。
第30條 信託與衡平法上的權益
(1) 註冊紀錄冊中不得記入任何信託通知,不論該信託屬明示、默示或法律構定信託;處長亦不受任何該等通知影響。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註冊商標而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權益可強制執行,方式如同強制執行就其他非土地財產而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權益一樣。
(3) 為求更明確起見,本條並不阻止以信託受託人的名義將某商標註冊或將某可註冊交易的詳情註冊。